谈情色变-第10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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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打工族同居。
身处他乡漂泊的打工者们,自有一番辛苦在心头。他们在大都市里举目无亲,无依无靠,打工男女们相依为命,水到渠成的居住在一起。这样既节约开销,又能苦中作乐,两全其美。
(三)、金屋藏娇式同居。
随着社会财富的两极分化,高收入阶层寻求婚外恋、包“二奶”已成为必然要求。在一些大城市,个别地区高档公寓、别墅群、饭店宾馆已成金碧辉煌的鸟巢。这种包养式同居,主要以一些功成名就、有经济基础的成功男士为主。此类男人在温饱之后开始追求自己的精神、肉体需求,为达到此目的,不惜包养一个或几个年轻、貌美有才气的女性。此类同居的弊端在于如果处理不当,易产生情杀、他杀、家庭破裂等不良社会问题的发生。此种不良社会风气,应加以制止和杜绝,需要依法加以惩处,遗憾的是目前我们国家没有一条强有力的法律条文对此加以约束。
(四)、已婚者们的同居。
即已婚者与已婚者的同居和已婚者与未婚者的同居。这种已涉嫌构成重婚罪,该同居男女生活在一起感受到激|情燃烧的心跳,享受两情相悦的快乐,他们是相见恨晚的红颜知己。该同居男女是真正意义上的情人。他们不惜触犯法律与道德的约束。往往处理不当会造成同居者一方或双方家庭的破裂,甚至引发更为可怕的后果。
(五)、感情破裂式同居。
有些夫妻双方之间维系婚姻的感情已破裂,本应该解除婚姻,可是,他们出于为孩子、父母、家庭负责,忍受情感煎熬。虽生活在同一屋檐下,共同居住,实际上已井水不犯河水。心里一直冷战。
(六)、离婚后的同居。
由于我国城市住房相当紧张,一些离婚夫妻离婚后未能及时分开,双方共同使用一套房屋。虽不想见对方却又不得不见,见了又吵,使每天精神上倍受折磨,而且也是暴力的诱因。
(七)、一夜情式的同居。
这种同居俗称露水式同居。它是性自由者们爱好消遣的方式。双方只为感官快乐,相互满足后就各奔东西。它能导致性病的传播,个人道德的沦丧。
(八)、青梅竹马式的同居。
一些未成年人,受到影视剧中的催|情和Se情书刊的诱惑,偷尝爱情青果,或私奔式同居、或地下式同居、或约会式同居。这种同居给未成年的男孩女孩的身心健康伤害极大。
(九)、复婚前同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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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是老夫老妻的男女们,在经历了一场人生风雨后,受情感漂泊的洗礼,发现外面的世界很精彩也很无奈之后,自觉不自觉地的走在一起搭帮过日子。这种同居大多能复婚。其中又有一部分一直同居下去,成了约定俗成的老夫老妻。
(十)、试婚式同居。
一些未婚男女们耳闻目睹婚姻家庭的种种不幸变故,他们为了慎重起见,做到充分了解对方,磨和彼此的性格,先同居生活,再考虑是否结婚。这种同居有一定的合理性、可行性。但法律上又不可以大力提倡。
(十一)、老年人同居。
一些丧偶和无配偶的老人再婚要求越来越多,但是由于各方面的原因,老人们的再婚之路大部分走得很艰难。几年来我国报刊上时有老年人受封建思想束缚,老年人再婚受到子女干涉,而老年人却无可奈何、痛不欲生甚至走极端的报道。所以尽管许多老人希望再婚,但只能在孤独中慢慢地衰老死去。法律是人们理性思考和公共意志的结果,根据我国老人想追求“有伴”的幸福又很难再婚的实际情况,国家应在新婚姻法中设立老人的同居制度,作为婚姻制度的补充。&;#61493;
(十二)、同性同居。
同性恋与中国传统伦理道德背道而驰。恐怕永久不能得到社会认可。同性恋只能和同室密友在角落里享受他们的快乐,同性恋可以导致情杀、吸毒、自杀、爱滋病传播。它迫切需要社会关注和立法控制。
(十三)、私奔式同居、爱情经典式同居、悲剧式同居。
这三种同居是中国古代特色的同居,是司马相如、卓文君为代表式的浪漫爱情,私奔出走靠卖酒为生,享受爱情的醇美;经典式的同居《天仙配》的天上人间式的姻缘结合,它超越了门第、贫贱、世俗的偏见,一对青年男女冲破种种阻力,勇敢地追求爱情;悲剧式同居,最具代表性的中国版的罗密欧与朱丽叶是梁山伯与祝英台一对同窗好友,在人世间受世俗束缚做不成夫妻,祝英台徇情于因相思早逝的梁山伯墓中,他们化成一对彩蝶飞向爱情天堂。这三种方式目前来说,“此居只应天上有,人间难得几回闻”
(十四)、虚拟精神同居
此种同居为新型时尚秀式的同居。网恋们座在电脑面前,敲打键盘,编织爱情梦幻,网友通过探头隔着爱河,窥见到对方。这种感觉真浪漫。他们彼此为对方留下一片独处空间,在此虚拟空间是网络男女们的爱情驿站。该同居虽是虚拟,但造成的后果却是实实在在,它造成了多少夫妻貌合神离呢?只有网络知道。
(十五)、走婚式同居
该同居是少数民族一种同居方式。它的主要形式是男女之间不建立稳定的家庭关系,却又短暂恩爱,繁衍后代。它是最接近自然的、原始的婚姻家庭。它突破了现代文明对人类的条框限制。它是婚姻制度中的一块同居飞地。
三、对我国立法现状提出的几点建议。
综上所述,婚姻法律法规只调整其中几类同居,而绝大多数五花八门、种类繁多的同居,法律只是沉默,做视而不见状,使目前的法律陷于尴尬、两难的境地。同居现象作为法律、道德论理的综合症,它含有公民的人身权,民主权,财产权,属民法的重要调整对象。民法不应回避,应主动去调整它。可以这么说,同居问题不解决,民法这一大部门法,将是永远的缺陷。同居居问题不调控,民法典将永不会出台。这种观点,有人会认为是危言耸听,但我认为,这是一个严肃,沉重的课题。从过去到现在,理论界,司法界,都把同居认为是公民的隐私,阴私,属公民权,私权中的私权,法律不宜过多介入。我认为,这是误区,如果法律再任其同居现象一路私奔下去,势必冲击整个社会方方面面的整体架构。为了法律完善,为了芸芸众生的幸福安康,我抱着冒天下之大不韪的勇气,和建立依法安居的决心,特发表如下观点:
(一)、建立同居登记备案制,或称爱情绿卡制。
政府民政部门对适格男女,双方自愿的同居进行宏观调控,进行申请审查,登记备案制。使无序同居走向有序。使遮遮掩掩的地下同居走向正大光明。同居男女双方,在不违反重婚,不迫坏一夫一妻制的情况下,予以登记备案。这种登记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它能在错综复杂的爱情婚姻中寻找到一处宁静的港湾。这种登记,在某种程度上使男女双方得到社会的认同,增加相互的责任感。杜绝一些堕胎、性病的传播。控制非婚生子女,抑制人口增长,保护妇女免受不法的性侵害。教育男女正视同居,正确对待婚姻。
(二)、同居男女应当实行合同制。
合同法上的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中止民事关系的协议。民事关系含有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如继承法上的遗嘱,婚姻法规定结婚证不是合同,因为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后,夫妻关系产生夫妻人身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特别是在我国配偶、亲属关系。对这种拟制血亲的亲属关系,若以合同法加以调控,有失法律的权威性。故对结婚行为不能认定为合同内的民事行为,而同居男女完全可以用订立合同来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该合同应是要式书面合同,可以有律师见证,由公证机关来公证。该合同主体的特定性,一方为男性,一方为女性,该合同的主体年龄由严格的下限规定。该合同,是双务合同,即男女双方相互享有权利,相互负有义务的合同。该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该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而非实践性合同。男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因它包括有性同居,但也不局限于有性关系的同居。该合同是有期限,可以附条件,不像结婚证那样有始期,无终期的人身属性合同。该合同适用缔约过失原则,对那些有失忠贞诚信,恶意欺骗感情的人适用赔偿规定。此外,我国现行婚姻法,从侧面反映出同居关系试行合同的可行性,因为婚姻法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的婚姻。这种理论和处理方式和无效可撤销的合同的处理方式非常吻合。从这点看,我有理由相信,同居关系适用合同制来调整是大势力所趋。
(三)、男女同居,是用合同法来调整。最能体现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同居的自由是人性的自由,是一个个体选择结婚或不结婚的权利和自由。同居的自由,兼顾爱情和婚姻的优势,是一种双赢的自由和权利。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说明精神自由可以用损害赔偿来解决,也证明同居合同可以用物质赔偿来约定违约责任。
(四)、现行婚姻法对解除同居关系的男女双方,在财产分割方面适用民事合伙来处理。更能证明同居关系适用合同来处理的可行性,对同居男女实行爱情绿卡制、合同制,对男女各方的感情经历做到有据可查,以便使打算结婚的男女对对方过去作一个深刻的了解。可减少草率结婚,降低离婚率。给社会的稳定带来积极效果。
最后,笔者认为我国的民法典尚未出台。多少年来,我国的民法学习惯于步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日本以及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的后尘。我认为要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因为中国十多亿人口,同居人口的基数也比较大且问题突出,鉴于此,建议法学界以此为契机,以恢复和重振大中华法系在世界法学的地位。
鸣谢:吕良律师、吕大可律师、张英海律师、田毅律师在本文撰写过程中给予的无私帮助与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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